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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传亮与郭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义林,魏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义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传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川霞,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义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今借到魏德荣现金玖仟元正9000元2012年9月份10号到2013年3月10号利息为1分2、经手人郭义林(13年3月9日付利息650元)(2013年9月10日付利息646元)9月10号、开算”,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借原告父亲现金9000元,还款时间是2013年3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其中被告于2013年3月9日付利息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本金,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付利息646元(半年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后至今另行计算利息。上述借条中郭义林的名字及最后三行字是被告自己所写、三处手印亦是被告按得。被告称,借款条上前五行和后三行不是同一人所写,借条上的字和手印也均不是被告按得。另查明,根据被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法庭在征得原、被告均认同鉴定机构后,于2014年3月27日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最后一行“9月10号开算”字迹与被告书写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和“9000元”处的指印、“郭义林”处的指印是否是郭义林所留分别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日和1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大舜司鉴所(2014)痕鉴字16号和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一、原告提交借条上“9000元”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郭义林”签名处的指印是被告郭义林右食指所留。二、原告提交借条中最后一行“9月10号开算”字迹与被告郭义林是同一人所写。因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中,出现了两处“时间”错误,2014年9月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又作出《说明》,其内容是{我所发出的大舜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60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案后实验样本落款时间写的“2014年3月26日”、大舜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16号《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受理时间写的“2014年3月21日”。以上时间实际均为“2014年3月27日”}。后经法庭及被告多次与上述鉴定机构协商,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将3000元鉴定费退回了原审法院技术室。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借条中“郭义林”处的指印是否是郭义林本人所留和“13年3月9号付利息650元”、“2013年9月10号付利息646元”、“9月10号开算”的字迹是否是郭义林本人所写分别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3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郭义林处”的指印是被告郭义林本人所留。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13年3月9号付利息650元”、“2013年9月10号付利息646元”和“9月10号开算”的字迹是郭义林本人所写。被告抗辩,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7、8、9页样本上的字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第四页15-16页的表述不符合事实,鉴定人太主观。庭审时原告主张的利息为,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本金9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原告起诉后提交了禹城市伦镇薛官屯社区薛后村委会和禹城市公安局伦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及三张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父魏德荣(2013年8月死亡)和母亲李爱英(1998年1月死亡)共育有四个儿女。庭后经询问原告的其他三兄姐,均放弃涉案借款的继承权,由原告继承。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书、询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魏传亮持被告郭义林亲笔签名和按有手印的借条主张权利,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上有明确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至2013年9月10日,应按约定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两次鉴定均证实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虽被告仍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义林偿还原告魏传亮借款9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以9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息付清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郭义林承担。上诉人郭义林上诉称,上诉人不会写字,从未向魏德荣借钱。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样本均不是上诉人现场所留,属虚假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魏传亮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郭义林向法庭提交《山东省司法厅投诉转办告知书》,说明上诉人已向山东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投诉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被上诉人魏传亮认为,该投诉材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投诉时干扰司法审理。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义林是否应偿还魏传亮借款9000元及利息。本案中,魏传亮持有署名为郭义林且按有手印的借条要求郭义林偿还借款,郭义林虽辩称该借款非其本人签字摁手印,但原审法院委托的两次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均认定借条上的签字、手印与郭义林提供的签字、手印样本相吻合。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存在日期笔误,该鉴定所也对此进行了书面说明,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上诉人郭义林主张上述两次鉴定的样本均不是其现场所留,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郭义林偿还魏传亮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义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炅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