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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XX福、赵中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福,男,1985年1月3日出生。2010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12日获减刑释放。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苏,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中杰,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福、赵中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福及其辩护人何苏、被告人赵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XX福、赵中杰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永定街450号1幢2单元201室盗窃得被害人谢xx家人民币750元、软珍云烟四包、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谢xx家被盗的软珍云烟、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福、赵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记录摘抄,抓获经过,被害人谢xx、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XX福、赵中杰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福、赵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5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XX福、赵中杰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锡铂纸条123根、金属条1根、锡铂纸条66根、锡铂纸6根、塑料卡片1张、单刃尖刀2把、布包1个、金属钥匙模具23条、金属条4根、六角螺丝刀2把、金属条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陈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