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春明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第三人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纶恒、蒋宏伟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梁纶恒,蒋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春明,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卫东,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王金山,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杰,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政策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五金机电市场B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第三人梁纶恒,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蒋宏伟,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李春明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工商分局)、第三人湖南金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梁纶恒、蒋宏伟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向雨花工商分局、9月8日向金龙公司、9月18日向蒋宏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雨花工商分局于2015年9月14日提供了答辩状以及证据正副本、金龙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提供了答辩状以及证据正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明诉称,2009年1月,我出资54万元占有金龙公司27%的股份。2010年3月1日,金龙公司原始股东梁纶恒离开公司,将其持有的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我,当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我合法的占有了金龙公司34%的股份。2015年2月,我查看了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得知,金龙公司在2010年3月1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蒋宏伟为了剥夺我的一票否决权,伪造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即2010年3月11日变更登记材料26、27),非法侵占了我3%的股份,这两份协议梁纶恒的签字均系伪造,我的签字也是伪造。且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纪要、公司章程均不是我本人或我授权他人的签字,全系金龙公司一手伪造而来。雨花工商分局依据金龙公司提交的虚假材料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决:1、确认雨花工商分局2010年3月11日许可金龙公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认定事实错误(即其所依据的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26、27号《股权转让协议》均系虚假材料);2、撤销2010年3月11日雨花工商分局许可金龙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3、判令雨花工商分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30天内就2010年3月11日金龙公司工商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履行更正职责。雨花工商分局辩称,2010年3月11日,金龙公司来我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我局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是公司的民事行为,系公司股东自己作出的决定,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我局依法只负责形式审查。我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金龙公司述称,1、我司在2010年3月11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所提供的材料并非虚假材料。2、李春明提出的“梁乾坤”把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李春明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3、李春明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春明提起诉讼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作出时间为2010年3月11日,李春明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跃武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尚巧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