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黄某甲,男。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相恋,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衡阳市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因原、被告生活习惯、文化素质等差异,导致原、被告在生活中难以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且原、被告自2014年3月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在小孩大学毕业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生活费及教育费1500元;3、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权利;4、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婚后与多名异性联系,生活作风不检点。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黄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相恋,200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衡阳市城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世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廖盈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