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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发民初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明与顾钱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顾钱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发民初第00346号原告陈明,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钱军,居民。原告陈明诉被告顾钱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守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袁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2年9月,我应被告的要求到大刘河北运土至大丰汽车站西南角做绿化,我分别于9月19日、9月28日为被告各运土355车、219车,被告分别向我出具了收条并约定每车56元。之后,被告仅给付了我12000元的运费,余款2014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拖欠的运费20144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钱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陈明为被告顾钱军运土,被告顾钱军分别于9月19日、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分别载明:“收到陈明装土合计355车,叁佰伍拾伍车,伍拾陆圆一车。顾钱军。2012.9.19”、“今收到陈明装土219车计56元一车。顾钱军。2012.9.28”。之后,被告顾钱军给付原告运费12000元,余款20144元未能给付。2015年8月26日,原告陈明向本院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条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明与被告顾钱军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明为被告顾钱军提供货物运输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运输费。鉴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顾钱军应在原告陈明索要时支付运输费,逾期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被告顾钱军仅给付了12000元,余款20144元未能及时给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陈明要求被告顾钱军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钱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明运费20144元,并赔偿原告此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顾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吴  守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一卿(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