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甄才娟与曲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才娟,曲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才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锋杰,曲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甄才娟因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才娟,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甄才娟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甄才娟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甄才娟不服向保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保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保公复决字(2015)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曲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曲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违反规定,三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扰乱了该地的社会管理秩序。被告曲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曲公(法)行罚决字(2014)第0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甄才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甄才娟上诉称,因反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土地问题,2014年三次到北京上访,被北京警方接到马家楼接济中心,后又被曲阳县公安局接回,不但不给我解决问题,还拘留我十天。我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拘留是错误的。治安案件应由事发地北京管辖,曲阳县公安局无权处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该案基本事实是2014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8日,上诉人甄才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走访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由曲阳县公安局接回。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接访证明、训诫书等证实。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该规定,我局有权管辖。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是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的法定授权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2014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8日,上诉人甄才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有本人陈述、训诫书、接访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向上诉人甄才娟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甄才娟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曲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甄才娟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上诉人甄才娟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甄才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