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贵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7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贵明,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2000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3月22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0月8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贵明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林路南固现村至东古庄村路段时,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贵明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30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贵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贵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贵明于案发后就本案事故与被害人马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贵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贵明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液照片及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贵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贵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亚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