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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燕舞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丹丹,女,1991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颖,女,1990年9月28日生。被告李燕舞,女,1976年4月7日生。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燕舞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颖、薛丹丹、被告李燕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黔遵、邢梅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4‰,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同时被告李燕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20万借款支付给王黔遵。2015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借款人王黔遵、邢梅菊及担保人李燕舞均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燕舞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被告李燕舞辩称:王黔遵、邢梅菊是借款人,她只是担保人,现在原告只起诉担保人不合情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与王黔遵,邢梅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李燕舞的担保关系成立;2、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6月1日仍下欠借款20万元,利息13920.2元。被告李燕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燕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人告知她是连带担保责任,只是让她签字。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王黔遵、邢梅菊、被告李燕舞签订《卢氏德丰村镇银行或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10.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王黔遵、邢梅菊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李燕舞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之后。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现金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王黔遵。王黔遵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王黔遵、邢梅菊及被告李燕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燕舞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息上浮50%,由于该借款已经逾期,故应按照月率为15.75‰计算利息。被告李燕舞辩称,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仅起诉她不情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王黔遵、邢梅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黔遵、邢梅菊未按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燕舞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李燕舞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燕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7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李燕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延松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