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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红群与胡淑平、洪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群,胡淑平,洪顺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王红群。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淑平。被告:洪顺连。原告王红群因与被告胡淑平、洪顺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淑平、洪顺连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31日为1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胡淑平因资金周转向��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若未按约返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淑平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另查明,被告胡淑平与被告洪顺连于2013年3月29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淑平、洪顺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群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胡淑平、洪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钱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