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9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双凫铺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