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弥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青州市弥河镇闵家村民委员会与冀学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青州市弥河镇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浩军,该村村主任。被告冀学忠。原告青州市弥河镇闵家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冀学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崔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9.35亩,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承包费按每年每亩2000元计算,管理费为承包费的5%,两项费用合计40635元,交费办法为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和管理费。但2015年3月1日交费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付承包费及管理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2863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承包费及管理费28635元,并支付违约金8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青州市弥河镇闵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冀学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承包原告的土地19.35亩,承包费按每年每亩2000元进行计算,管理费按承包费的5%进行计算,同时约定承包费和管理费于每年的3月1日前交付。合同还约定,如双方中的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总承包额2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将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的承包费、管理费交清,2015年度的承包费和管理费,被告仅交付12000元,剩余28635元被告未再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如不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每年的3月1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总承包额的20%,而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管理费28635元及违约金8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弥河镇闵家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及管理费28635元和违约金8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