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中国农房揭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中国农房揭阳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美阳路中段。负责人郑少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荣、王建标,该行员工。被告中国农房揭阳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大道中段64号锦华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程建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下称农行城区支行)诉被告中国农房揭阳公司(下称农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荣、王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农房公司原名称为揭阳市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于1997年12月变更为现名。1995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揭阳市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名义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透支金额50万元,期限至1995年10月11日,利率15‰,透支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多年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止,共结欠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326922.53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326922.53元(计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房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6日,被告农房公司的前身揭阳市区建设投资开发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经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揭榕府函(1997)78号批复同意更名为中国农房揭阳公司)因需购水泥、钢筋等建筑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信用卡部(下称揭阳农行)申请金穗信用卡大额透支,透支金额为500000元,期限自1995年9月26日至10月11日,共15天,约定利率为月息15‰。1995年9月26日,揭阳农行依约将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在《抵押借款契约》上盖章确认。借期届满后,被告先后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至1995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揭阳农行于2000年1月25日将该笔债权划归中国农业银行揭阳榕城支行(下称榕城支行)管理催收,2000年4月5日、2003年5月21日榕城支行向被告送达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该公司的法人程建明签名和被告盖章确认。2004年6月3日、2009年4月17日榕城支行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被告及其法人程建明盖章、签名确认。2011年1月14日、2012年6月5日、2013年6月7日,榕城支行的上级农行又分别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该款自1995年11月23日起的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止,被告总共结欠原告逾期利息1326922.53元。2010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作出《关于城区支行理顺委托资产管理的批复》(农银揭阳复(2010)2号),同意将其所属的原揭阳城区各支行、营业部、办事处全部资产划归原告管理,对外主张权利皆以原告名义进行。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查询资料、建设投资公司、被告农房公司的营业执照、金穗信用卡大额透支申请表、抵押借款契约、揭阳农行的证明、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榕城区人民政府揭榕府函(1997)78号批复、榕城区工商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南方日报、羊城晚报、贷款利息试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借款,案由应确定为信用卡纠纷。揭阳农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契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向揭阳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先后付还揭阳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该笔债权后由揭阳农行划归榕城支行管理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榕城支行借款330000元及该款至1995年11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326922.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诉讼时效内,榕城支行及其上级农行多次向被告催收债权和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发布催收公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违反双方的约定,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管部门揭阳农行批复同意将其原揭阳城区各支行、营业部、办事处资产划归原告管理,并以原告名义对外主张债权,根据该批复,原榕城支行的债权已划归原告,并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在向揭阳农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原告现主张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建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房揭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1326922.53元(计至2014年12月2日,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1元,由被告中国农房揭阳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黄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