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厉军海与张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军海,张金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厉军海。被告张金苗。原告厉军海诉被告张金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金苗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娇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帆、人民陪审员阮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军海起诉称,2010年2月原告厉军海通过银行卡转账借给被告张金苗人民币2万元和8万元,另有1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张金苗。被告张金苗承诺春节后归还11万元,但一直未还,后来拒接电话。2014年原告厉军海找到被告张金苗家,被告张金苗写下欠条承诺2014年4月底前还清,但未能实现承诺。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金苗归还原告厉军海借款11万元。原告厉军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金苗欠原告厉军海欠款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二、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金苗的账户汇入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金苗未予答辩,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证据一、二系原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厉军海借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金苗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厉军海,载明:欠款金额为11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底归还。借款后,被告张金苗未按期归还,原告催讨无果,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金苗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苗归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苗返还原告厉军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金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