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勇与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勇,吴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金勇。被告:吴俊杰。原告金勇为与被告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30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两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俊杰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俊杰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和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第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第二份借条未约定借期。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借期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贷,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被告未到庭,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勇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