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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夏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93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陆叶青,该公司法务。被告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新亭路68号。法定代表人冉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军。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羲晟公司)、夏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英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6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叶青、被告和羲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小平、被告夏军(参加9月21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汽车一辆予被告和羲晟公司使用,签有AA14010032VAV号《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0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2月1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羲晟公司交付了上述车辆,被告和羲晟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15期租金共计114000元;已到期之第16期租金计6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7-36期租金计96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和羲晟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的情形。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和羲晟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10032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和羲晟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车型为凯美瑞200E经典精英版、车牌号苏E9****、车架号为LVGBH42K3DG767357、排气量为2000的黑色广汽丰田轿车1辆;3、被告和羲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0日(含)以后的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78000元的30%加计为234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14010032VAV)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和羲晟公司之间存在车辆融资租赁关系,且被告夏军为和羲晟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和羲晟公司交付车辆,并经被告和羲晟公司验收合格。3、收据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取回涉案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被告和羲晟公司、夏军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和羲晟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涉案车辆已在2015年6月底被原告取回;2015年8月10日之前的租金其已付清;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被告和羲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王文彩的证言,证明被告取回涉案车辆的时间是在2015年6月27日或28日。原告对被告羲晟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王文彩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确定取车时间的依据。被告夏军对被告和羲晟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夏军辩称,原告单方面称羲晟公司违约不成立,依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和羲晟公司系延迟支付租金;原告只是电话通知羲晟公司付款,没有通知违约及相关事宜。被告夏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和羲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证据所载内容并不涉及取回车辆的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和羲晟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AA14010032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同意就租赁车辆之租赁事项另订立[租赁附表]以为规范;承租人应按时缴纳租金及其应负担之费用,租金增值税税费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应由领有有效之本国驾驶执照或国际驾驶执照之人(含本人、员工)正常使用,并遵守政府有关法令及交通法规之规定,若有违反前述事项时,除视同违约外,其一切因此造成之责任及损失,概由承租人负全部责任,并应无条件赔偿出租人所受之损失;承租人应给付[租赁事项]中规定之租金予出租人,其期数、金额、币别、汇率计价、各期给付日期,应依[租赁事项]之规定;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时,承租人应担保租赁车辆仍保有良好状态并将租赁车辆回复原状,连同车籍相关证件,交还至出租人指定之地点;承租人若违反本合同及租赁附表任何约定时,即为违约;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的租金,承租人并应给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总额之30%计算之违约金;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得不经催告或通知径行终止本合同,本合同终止后,承租人除应立即返还租赁车辆(含车籍相关证件)及支付已发生而未偿付之租金外,另须依据前项约定支付违约金。上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附表明确: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36月;租赁车辆厂牌为广汽丰田,凯美瑞200E经典精英版,排气量2000,颜色黑色,车牌号苏E9****,车架号LVGBH42K3DG767357;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包括首付租金和租金,首付租金37000元应于2014年1月1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8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4000元。共计应付36期;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2月10日,各期租金给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随后,被告和羲晟公司在《车辆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编号为AA14010032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和羲晟公司于2015年8月份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仲利租赁公司2014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四期租金共计24000元。另查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和羲晟公司送达了诉讼材料,和羲晟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收。2015年6月28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从被告和羲晟公司处取回涉案车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羲晟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和羲晟公司提供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和羲晟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日为第一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2月10日)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和羲晟公司于2015年8月份才支付2015年5月10日及其以后的应付租金,系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应于被告和羲晟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组织的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视为送达。虽被告和羲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小平称其在2015年8月中旬才实际看到邮件,但本案的应诉材料送达时间应以被告和羲晟公司签收时间为准,即2015年7月31日。据此,《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7月31日。涉案车辆原告已从被告和羲晟公司处取回,故原告关于返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的取回时间,原、被告均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就该事实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原告需要为其主张的取回车辆时间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告无法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定原告取回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车辆后,收取租金已无相应的合同依据,6月29日至8月10日期间的租金应予返还。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租金的收取方式是“先使用后付费”,日租金为200元,原告需返还给被告的租金为8600元(计算方式为:200元/天×43天=860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依据2015年9月10日(含)以后的全部未到期租金78000元的30%即23400元主张,该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羲晟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和原告应返还的租金相抵,被告和羲晟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10032VAV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800元(已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28日之后的租金8600元)。三、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苏州和羲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程英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为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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