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仕亮诉被告何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江仕亮,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猛(又名何自猛),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原告江仕亮诉被告何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仕亮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利息一月一结。被告借款后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张;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何猛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何猛向原告江仕亮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江仕亮现金拾万元整欠款人:何猛2013.06.30”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何猛又名何自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猛欠原告江仕亮100000元现金,有其本人向原告江仕亮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有利息每月3%,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证据证实,被告亦未到庭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猛(何自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仕亮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何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祖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