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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4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路大宋房产公司内,因其弟弟刘建根车库改建的问题,与被害人徐某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双方在拉扯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徐某丙压倒在地,导致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系外伤致左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系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被警察传唤到案,同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上网追逃。同年4月8日16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其弟弟刘建根车库改建的问题,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路大宋房产公司内与被害人徐某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期间,双方在拉扯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将被害人徐某丙压倒在地,导致徐受伤。经法医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徐某丙系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骨盆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系外伤致口腔粘膜破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被警察传唤到案,同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被上网追逃。同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徐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徐某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求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邢某、王某、金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及制作说明,接处警单,在逃人员登记,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致一人二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被上网追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犯罪后能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而获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