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江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士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相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豪。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澳公司”)诉被告史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相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史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十堰分行”)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史豪向工行十堰分行按揭贷款280000元,用以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明都阁小区1栋1单元606室房屋一套,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史豪的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史豪顺利办得银行按揭贷款并购得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但被告史豪却未按约定向工行十堰分行偿还按揭贷款。后工行十堰分行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并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日及2015年1月31日分四次划扣了我公司保证金账户(在工行十堰分行开具)中的26939.87元。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豪向我公司清偿代为其偿还工行十堰分行的按揭贷款26939.87元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29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宝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豪就购买原告宝澳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明都阁小区1栋1单元606室向工行十堰分行贷款280000元,原告宝澳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原告宝澳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工行十堰分行出具的被告史豪还款账户扣款明细1份、扣款凭证原件3份及进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宝澳公司共为被告史豪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6939.87元。被告史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史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宝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澳公司(保证人)、被告史豪(借款人)与工行十堰分行(贷款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十堰市车城西路106号明都阁小区1幢1-6-6的商品房;保证人在该商品房的抵押登记未办妥之前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24日,工行十堰分行向被告史豪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后被告史豪未按期向工行十堰分行偿还其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工行十堰分行要求原告宝澳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宝澳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30及2015年1月31日将被告史豪已拖欠的房屋按揭贷款9667元、4938.72元、2452.59元、9881.56元,共计26939.87元归还给工行十堰分行。现原告宝澳公司因向被告史豪追偿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宝澳公司、被告史豪与工行十堰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史豪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向工行十堰分行归还了被告史豪产生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26939.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宝澳公司要求被告史豪清偿其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2693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宝澳公司要求被告史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296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仅按其代偿按揭贷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其代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到期银行按揭贷款26939.87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30日代偿的9667元,按2014年6月3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8月29日代偿的4938.72元,按2014年8月2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2014年9月30日代偿的2452.59元,按2014年9月30日的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2015年1月31日代偿的9881.56元,按2015年1月31日的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史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史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