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22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洪某。委托代理人:朱珠,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该抚养费仅够维持生活,且被告已两年没有支付抚养费。近年物价上涨,原告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抚养费已经不够,且原告母亲没有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每月增加抚养费1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临海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调解内容。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每年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1800元;第二期在当年的7月10日前付清1800元。2011年抚养费3000元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婚生子。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曾于2011年就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称因物价上涨,原告开支较大,故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乙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每年分两期支付,第一期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付清3000元;第二期在当年的7月10日前付清3000元。2015年9至12月的抚养费2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审 判 员 韩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鲜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