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剑容,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容,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成都打工时认识,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张甲。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对原告不忠实,原告多次劝阻反而被打。为此,原告心灰意冷,于2010年7月发生纠纷后外出务工,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未搞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儿子张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24200元,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融洽,双方结婚已经十多年,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付出很多。现夫妻之间确有一些矛盾纠纷,只要原告满足自己的条件,就同意离婚。二、原告要求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在外边有了其他人。三、自从原告2008年起外出务工起,孩子均由被告照料,孩子在被告照料下也很优秀,因此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四、原告应补齐自2008年起至今的抚养费共计66255元,并在五年内不得迁走户籍,并自愿将拆迁所得全部留给张甲,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成都时认识,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张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7月发生纠纷后分居。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简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收,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儿子张甲现随被告生活,在成都念书。原告曾于2013年7月分别向被告汇款400元、2000元,此外在2010年7月起至今没有支付过张甲的抚养费。婚后双方因做生意至今还欠被告舅母李琼芳1000元,欠被告嫂嫂程淑琼20**元,欠刘建敏1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简阳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张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结婚、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并自2010年起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改善夫妻关系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和好的可能性较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儿子张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成长健康,故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张甲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按照近年来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张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并在成都念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张甲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本案判决时仅支付张甲抚养费2400元,其支付的抚养费明显不足,应予补齐。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截至本案审理终结约63个月,共计18900元。双方现有共同债务总计14200元,因主要债务为被告亲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向被告支付7100元。双方未能一致认可的债务,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并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不得迁走户籍、拆迁补偿款的处理等要求,不属于本案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张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肖某某每月支付张甲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告肖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一半,至张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4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四、原告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18900元、债务补偿款7100元,共计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