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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井柱、付希顺与被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井柱,付希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柱,男。委托代理人赵会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希顺,男。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邢安君,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井柱、付希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井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影,上诉人付希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原告李井柱与其父亲李洪伍(2014年12月9日病故)家庭6人,与发包方盖州市陈屯镇朴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延续承包了该村“道下”1.95亩及孙少兴退包后由村委会另行承包给原告家庭0.65亩计2.6亩等地块的土地。2001年,原告与其父亲因地里活干不过来,经与被告付希顺协商,在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未取得发包方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款,口头将本案诉争的“道下”2.6亩葡萄园地转让给被告付希顺经营,并约定原告家庭的税费款由被告付希顺交纳。在付希顺支付给原告1200元,后向村委会偿还了原告家庭陈欠的税费款803元后,被告付希顺经营该2.6亩受让土地至今,现已14年,并在该地上栽植了4年生的巨丰葡萄。因为该地的税费由被告付希顺交纳,2004年税费改革时,该地的《粮食综合补贴》卡(明细编号为:263号,地补存折账号略)由村委会发放给了付希顺,该地的粮食“直补”款由被告付希顺领取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付希顺返还出让的“道下”2.6亩地、并要求按每年每亩地780元给付2004到2014年的地租钱8580元,不同意接收地上葡萄和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付希顺以已支付给原告2003元转让金,并交纳了税费,村委会已将该地的《粮食综合补贴》卡发放给受让人,受让人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同意返还该地。另查,本案中“道下”2.6亩土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表示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原告虽将家庭承包的“道下”2.6亩地转让给了被告付希顺,付希顺在支付给了原告出让金2003元并交纳了原告家庭的税费后,经营该地至今已达14年,但因双方在转让土地时,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和经发包方朴家沟村民委员会同意,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仍归原告家庭所有。鉴于被告付希顺在该地上已栽植了4年生巨丰葡萄,有较大投入,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但又不同意对地上葡萄评估作价给予经济补偿,为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该地继续由被告付希顺经营为宜,并按双方庭审中表示的每年每亩500元左右的租金价格,由被告付希顺支付原告地租每年1300元,至2022年本轮葡萄生长期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希顺给付前期经营受让土地的租金8580元问题,虽然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因转让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付希顺已支付了转让金和交纳了原告家庭的税费,期间原告并未主张该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井柱与被告付希顺口头达成的涉及李井柱家庭承包的位于“道下”2.6亩地的转让协议无效,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李井柱家庭所有。二、该地继续由被告付希顺经营至2022年12月30日本轮葡萄生长期满。自2015年起,被告付希顺按每年每亩地500元价格给付原告李井柱租金1300元,此款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井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李井柱与被告付希顺各负担105元。宣判后,李井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上诉人把道下的2.6亩葡萄园租给付希顺经营,付希顺给我地上葡萄款1200元,但约定地租每年每亩300元,但他一直未支付。付希顺在我的土地上租种几年后又重新栽上葡萄。到2014年上诉人因把地租给上诉人,自己没有承包地,为此要求付希顺把土地退还给我。一审判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给我正确,但没有把土地退还给我且没有判决付希顺支付我前10年的租金8580元,只判决以后每年每亩租金500元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付希顺承担。付希顺答辩称,答辩人同意返还土地,但李井柱应当对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的投入及栽种的葡萄进行补偿。双方不存在欠地租的情形,当时李井柱是将土地转让给答辩人,并且上诉人索要2004年至2014年的地租以超过诉讼时效。付希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井柱系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李井柱口头将2.6亩土地承包给付希顺,上诉人已支付1200元转让款并替李井柱交税费803元,且一直向村委会交纳各种税费。同时该地粮食补贴的户主为付希顺。双方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村委会对此知情。2、既然原审判定口头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李井柱所有,并且李井柱起诉要求返还土地,法院就应当判决上诉人返还,并对李井柱对上诉人在土地上的投入进行补偿,法院无权判决上诉人继续租赁李井柱的土地并按每亩500元给付租金。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2、改判李井柱补偿上诉人土地改良投入款2万元;3、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以评估为准;4、上诉费用由李井柱承担。李井柱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相互矛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答辩人有承包合同,而且粮食补贴也是答辩人领取。答辩人不同意将土地租给上诉人,也不存在补偿情形。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井柱虽将家庭承包的“道下”2.6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付希顺,付希顺支付给了李井柱出让金1200元并交纳了李井柱家庭的税费负担款后,经营该地至今,但因双方在转让时未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及经发包方朴家沟村委会同意,故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井柱家庭所有,原审法院考虑到付希顺在诉争土地上已栽植四年生巨峰葡萄,有较大投入,李井柱要求返还土地又不同意给予经济补偿,故判决该地由付希顺继续经营至2022年本轮葡萄生产期满,每年支付李井柱地租13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付希顺与李井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井柱要求付希顺支付前期经营收入土地的租金8580元问题,虽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因转让的客观事实存在,付希顺已支付了转让金及交纳了李井柱家庭的税费,期间李井柱并未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李井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李井柱负担210元,由上诉人付希顺负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