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善信与范习喜、高云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王善信,男。被告范习喜,男。委托代理人范正玉,男。被告高云亭,女。委托代理人范习喜,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善信诉被告范习喜、高云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信、被告范习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正玉、高云亭的委托代理人范习喜、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信诉称,2014年12月17日22时05分许,被告范习喜驾驶豫GVL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9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善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222.4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习喜口头辩称,对于我方全责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应审查其效力,要求重新进行事故认定。请求法院判决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云亭口头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口头辩称,根据认定书认定司机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汽车逃逸的三者险不予赔付,共有四辆车发生事故,未起诉另两辆车,对于另两辆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视为放弃权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案有多名原告,要求给其他原告预留份额。原告王善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计6937.4元,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韩毅卓从事婚庆行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4、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为10305元、评估费票据9张共计610元、发票一张计2100元(其中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580元、停车费520元);5、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470元,以此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范习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云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对被告范习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范习喜、高云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费用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对被告范习喜及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7日22时05分许,被告范习喜驾驶豫GVL8**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2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9B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王善信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新乡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6937.40元。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习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善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毅卓一人护理。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定损单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305元,花费鉴定费610元、拆检费1000元、拖车费580元、停车费520元。另查明,被告高云亭所有的车辆豫GV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范习喜借用并驾驶。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范习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其向投保人提示,也未提供车辆投保时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商业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另外两辆车之间存在无责赔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放弃无责赔付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缺少相关的医嘱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算31天;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为准,计算31天,1人护理;对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均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计算;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张继兴、张继芹也向本院起诉且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张继兴的车辆损失为6791元;受害人郭建宾未受伤,有车辆损失且就损失部分和被告范习喜达成赔偿协议,并放弃在保险中赔偿部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37.4元;2、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3、误工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4、护理费2418.17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5、车辆损失费10305元;6、拖车费580元;7、拆检费1000元、停车费520元、鉴定费610元;8、交通费350元(酌定);以上共计25603.74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信医疗费用7402.4元(1+2),伤残费用5186.34元(3+4+8),车辆损失1205.55元(10305元÷(10305元+6791元)×2000元],以上共计13794.29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信各项损失11809.34元[(5+6+7+8)-120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信各项损失共计13794.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善信各项损失共计11809.34元。二、驳回原告王善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原告王善信承担293元,被告范习喜承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代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