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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与樊祥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祥春,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祥春。委托代理人蔡志军,江苏省射阳县陈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永兴商城88023号门市。经营者苏锦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强,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祥春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商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一审诉称:樊祥春系经营建材的个体户。2013年2月起,樊祥春向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购买瓷砖。2014年经双方对账,樊祥春向恒适建材批发中心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货款50883元。后樊祥春给付1万元,余款40883元,经恒适建材批发中心多次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樊祥春支付货款40833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樊祥春一审辩称:樊祥春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樊祥春经营的强能品牌瓷砖是由王剑彪联系的。案涉借条也是应王剑彪的要求书写的。王剑彪在与樊祥春联系销售强能牌瓷砖时承诺在本区域内以最低价向樊祥春供货,但实际履行时没有守约。2013年8月6日,樊祥春向王剑彪退货的3071元瓷砖,没有从对账单中扣除。另,王剑彪向樊祥春发送的一批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樊祥春的损失超过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苏锦阳是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的经营者。2013年初,恒适建材批发中心遣业务员王剑彪至樊祥春处商谈瓷砖销售业务。后樊祥春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处购买瓷砖。2013年8月6日,樊祥春通过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业务员陈天嗣向恒适建材批发中心退货计货款3072元。2014年1月18日,王剑彪与樊祥春结算货款账目后,樊祥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50833元。此后,樊祥春于2014年4月向陈天嗣的账户汇款1万元。恒适建材批发中心因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恒适建材批发中心将要求樊祥春支付的货款数额变更为40833元。原审法院认为:1、樊祥春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债权主体问题。“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简称为“南通恒适建材”符合常理;根据樊祥春的陈述及提交的南通恒适建材的出库单、退货单,现原告持有樊祥春出具的结账后借条,在樊祥春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简称为“南通恒适建材”是其他经营单位时,可以认定“南通恒适建材”就是“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樊祥春向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的销售员出具条据,应当认定是与南通市永兴商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的往来。樊祥春认为其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樊祥春尚欠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货款数额及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樊祥春在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发生货物买卖后,于2013年8月6日向恒适建材批发中心退回3072元货物的事实应予认定。2014年1月18日,双方对账后,樊祥春认可差欠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货款50833元,并向恒适建材批发中心业务员出具借条一张,而退货发生在结账之前,通常情况结账是对之前所有账目的结算。故退回3072元货款不应包含在50833元中,樊祥春在2014年1月8日除尚欠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苏锦阳50833元货款外,其余账目已经结算完毕。樊祥春主张差欠恒适建材批发中心50833元的货款中没有扣抵退货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结账后,樊祥春就所欠货款向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立下借据,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樊祥春也未及时给付货款,樊祥春应当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樊祥春认为恒适建材批发中心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质量问题,给其造成2万余元的损失。樊祥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的出库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恒适建材批发中心在证据所载日期向樊祥春供货的事实,不能作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樊祥春的此节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要求樊祥春支付货款40833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40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恒适建材批发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樊祥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适建材批发中心支付货款40833元,并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货款40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樊祥春负担1000元,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负担147元。上诉人樊祥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给王剑彪的借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至多认定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向王剑彪退货3071元。退货单据仍然在上诉人处,应当在欠款中扣减。王剑彪发给上诉人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超过2万元,王剑彪同意退货就是证据。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剑彪在批发给上诉人瓷砖时承诺以最低价销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多收上诉人22373元的货款。由于进货价偏高,很难销售,导致目前瓷砖库存量较大,理应按原批发价退货,抵算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适建材批发中心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但同时承认双方因买卖关系存在所产生的质量问题,以及退货没有从中扣减的情况。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借条是基于双方对买卖关系的确认及交付标的物瓷砖、上诉人付款情况进行了核对形成的。因此该借据应为欠条。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陈述及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表明其自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买卖关系,对借据的形成没有异议,仅对退货是否在该借据中已经扣减,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关于3071元的退货,退货时间是在借据形成之前,双方在结算时已对退货部分进行剔除,而产生了2014年1月18日的借据,不存在没有扣除退货的事实。双方对瓷砖款的结算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存在的经营风险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樊祥春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射阳县阳光海岸十五号楼A104中瓷砖的一组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瓷砖存在色差的质量问题。证据二、能强陶瓷厂家的指导价格表,证明目被上诉人的批发价偏高,达到100%多,属于霸王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为是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恒适建材批发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看不出瓷砖是能强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在对账单中已经确认价格,表明上诉人对价格是认可的,上诉人提供的其他厂家的价格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借条是基于借款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2、退货的3072元是否计算在总货款中;3、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造成上诉人2万元的损失;4、被上诉人是否多收取货款22373元,库存的产品是否应当退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欠款的依据是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上载明借到人民币50833元,但是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据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瓷砖后结账确认的欠款。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其购买了瓷砖并出具了条据,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在2013年8月6日向被上诉人退货,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8日对账时应当向上诉人提出,并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主张该货款并未从中扣减仅提供了退货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退货部分的货款尚未扣减,对上诉人要求扣减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照片,该照片无法看出瓷砖的牌子以及是否系被上诉人销售,被上诉人接受退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供应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应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2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供货价格偏高提供了其他商家的价格明细,但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凭证,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时已经协商确定了价格,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货物购买价格偏高导致无法销售系正常的经营风险,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将存货退回抵扣货款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同意,且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樊祥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上诉人樊祥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