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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牛万成与牛志欣、牛志丽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万成,牛某某,牛志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牛万成,男,61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牛志波(系牛万成之子),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女,200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志欣(系牛某某法定代理人),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万成因与被上诉人牛某某、牛志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万成的委托代理人牛志波、于亚静,被上诉人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牛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某某、牛志欣与牛万成系叔侄女关系。2008年10月29日,牛某某、牛志欣的父母在车祸中死亡。2009年至2012年牛某某由牛万成抚养,并约定每天抚养费10.00元。牛志欣一直在外打工,节假日才去牛万成家,期间牛志欣分两次给付牛万成(2010年3月12日给付5,000.00元、2012年1月29日给付20,000.00元)牛某某的生活费25,000.00元。牛某某共在牛万成家生活三年多,应支付生活费是14,400.00元。2009年8月至2013年2月18日,牛某某、牛志欣家的邮政一卡通一直由牛万成支配,期间牛万成共从邮政一卡通支出79,877.00元。2013年2月18日,牛志欣才补办了邮政一卡通。另外牛某某、牛志欣父母所遗留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在牛万成处。牛某某、牛志欣父母死亡后,其土地11.4亩一直由牛万成耕种,约定承包费每年2,000.00元,牛万成已支付2009年土地承包款2,000.00元,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8,000.00元未付。2014年8月21日,牛某某、牛志欣诉至法院,要求牛万成返还土地各项补贴款及孤儿补助款79,877.00元,返还多给付的生活费10,600.00元,给付土地承包费8,000.00元,合计98,477.00元,并返还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国家给付牛某某、牛志欣土地各项补贴款及孤儿补助款属于牛某某、牛志欣的财产,牛万成应当返还。牛万成辩称邮政一卡通存折在其处,而卡不在其处,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自愿约定生活费金额,应按约定履行,多余生活费应当返还。牛万成耕种牛某某、牛志欣土地应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牛万成返还牛志欣、牛某某土地各项补贴及孤儿补助款人民币79,877.00元;二、牛万成返还牛志欣多支付的牛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600.00元;三、牛万成返还牛志欣、牛某某土地承包费人民币8,000.00元;四、牛万成返还牛志欣、牛某某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一至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牛万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牛万成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属于特定身份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身份关系未解除前主张抚养费不应支持;(二)二被上诉人父母去世后,经学田乡金星村委会协调,当时在任领导主持下,签订了抚养协议书,约定二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日后产生的补贴款、孤儿补助款等一切事项都由上诉人享有,并且二被上诉人每天各10.00元的生活费在其父母抚恤金中先行支出5年共计18,000.00元已实际履行,二被上诉人的土地由上诉人耕种;(三)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二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土地各项补贴及孤儿补助款不属实,对于多支付的生活费及土地承包费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牛某某、牛志欣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所述对牛某某有监护权不属实,二被上诉人父母双亡后牛某某在上诉人家待了三年多,牛志欣按每天10.00元给付了抚养费,共给付25,000.00元,已超额给付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牛万成提供由突泉县学田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关于牛某某抚养一事,2009年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事宜:1、牛某某由牛万成抚养,每天费用10.00元,五年合计18,000.00,此款由牛某某父母血金钱支付;2、牛某某、牛志欣所得补助为牛万成所有;3、土地由牛万成承包耕种,价款不详”并有律春祥、陈素礼签名。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牛万成与牛某某之间抚养关系成立,至今未解除,当时约定由牛万成取得被上诉人的补偿款及耕地,直到牛某某成年,被上诉人所说超额给付的应是2008年抚养费,20,000.00元是牛某某的零花钱18,000.00元,加上利息2,000.00元,并且约定各项补贴都抵顶了抚养费。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实际不符,证明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只能证明牛万成抚养牛某某,不能证明其他补偿款给付问题。本院认为,牛某某、牛志欣父母双亡后,牛某某由牛万成照顾,牛志欣独自生活,因牛万成未提供双方确立法律意义上收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在牛志欣诉至一审法院时,其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牛志欣作为牛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和代理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牛万成认为本案不属民法调整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牛万成照顾牛某某成长期间势必发生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每天10.00元符合实际,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对于牛志欣多支付的费用牛万成应当返还。因牛万成自认牛某某、牛志欣父母的土地由其耕种,故应当支付土地承包费。牛某某、牛志欣父母的土地各项补贴款属遗产,理应由牛某某、牛志欣继承,孤儿补助款亦属牛某某、牛志欣合法享有,牛万成占用上述款项不当,应当返还。对于牛万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突泉县学田乡金星村村民委员证明,因该证据应在一审审理时就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二审期间提供不符合关于二审期间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0元,由上诉人牛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云 峰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代理审判员  奚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春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