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徐凤琴与周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琴,周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徐凤琴。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周尧芳。委托代理人王君、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凤琴诉被告周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琴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周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琴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为解决朋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000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利息4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周尧芳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原告是出纳,被告是会计。被告平时会把自己家里的一部分闲散资金出借给李敏达,每月收取固定的利息回报(一般是月2%的收益率)。因双方是同一个办公室的,原告对于被告每月的收益情况也有所了解。后,原告主动提出自己有100000元,能否也出借给李敏达。被告就向李敏达表达了原告的意思。李敏达表示同意,并表示出于方便可以让原告将钱先转账给被告后,再由被告统一转账给李敏达。被告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故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10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连同自己所有的400000元,合计500000元一并出借给了李敏达,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李敏达分别在2013年5月21日、6月25日各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000元。被告也分别于当天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分给原告投资收益款2000元。第三个月开始,李敏达未能正常付息。原、被告多次向李敏达催讨,至今未果。因两年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原告准备起诉李敏达,于是要求被告协助其向李敏达索要借条。2015年年初,被告联系上了李敏达,李敏达也同意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26日,被告联系原告想要告知其李敏达已经同意出具借条,因电话未能打通,于是向原告发了一条短信,告知原告由其来起草借条,由被告负责把借条拿过去让李敏达签字。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投资的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动机和必要。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短信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银行账户1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发��的短信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发送的短信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被告的短信并非是对原告2015年1月10日的短信的回复。中间双方有电话沟通联系,后因李敏达肯出借条了,被告才发了这条短信给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是原、被告共同投资,出于方便由原告先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将款项打给李敏达。对被告的银行账户,是被告书写,但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的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将100000元投资款转账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立即连同自己的400000元,合计500000元转账给李敏达的事实;2.2013年5月21日李敏达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同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凭证、同年6月25日李敏达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李敏达将2013年5、6月的利息转账到被告账户后,被告立即按照原告的出资比例将投资收益分配给原告的事实;3.房产证及结婚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发生时间,被告名下拥有未抵押的房产,被告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李敏达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李敏达向被告的转账凭证,与原告无关,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凭证无异议,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100000���。同年4月15日、16日,被告向案外人李敏达账户共计转入500000元。2013年5月21日,李敏达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元,次日,被告将2000转入原告账户。同年6月25日,李敏达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元,同日,被告将其中2000元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徐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徐凤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