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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来金洪与韦斌强、杜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451号原告:来金洪。委托代理人:王俊乔、徐俊超,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斌强。被告:杜满萍。原告来金洪为与被告韦斌强、杜满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金洪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超、王俊乔、被告韦斌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来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乔、被告韦斌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杜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金洪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50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中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为13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韦斌强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韦斌强怀疑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杜满萍仿造虚构的,被告杜满萍没有出庭应诉。2、被告韦斌强和杜满萍的夫妻关系在出具借条时已经不好了,双方正在协商离婚事宜。3、被告杜满萍向韦斌强隐瞒了一些债权债务,且韦斌强发现杜满萍以两被告共同经营公司的名义出借给原告来金洪133万元款项。4、本案的两份借条是杜满萍写给原告后,原告再拿给韦斌强签字的,三方没有同时在场,且当日并没有收到借款,当时韦斌强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一方面是因为杜满萍已在借条上签字,且杜满萍曾经提起过有向原告借款,另一方面原告系被告韦斌强的妹夫。综上,被告韦斌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韦斌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二、借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在离婚时两被告对债务进行分割的事实。三、借款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二份、固定资产盘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杜满萍借款133万元的事实。被告杜满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满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韦斌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斌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和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韦斌强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载明被告杜满萍认可向原告借款42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证明两被告在债务分割时记载了向原告借款42万元需要偿还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韦斌强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的字均不是由原告书写,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款,至于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资产盘存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满萍和韦斌强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杜满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向来金洪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万元正),借期一年”“今向来金洪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万)月利率(壹分伍厘),借期一年,利息月清”,被告韦斌强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本金为42万元,其余8万元系经结算尚欠的利息。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韦斌强与杜满萍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韦斌强应否与杜满萍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从被告韦斌强陈述的其听杜满萍提起曾向原告借款故在借条上签字的情况以及韦斌强陈述其知道杜满萍以车辆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情况,也反映了原告曾出借给两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债务真实存在。被告韦斌强和杜满萍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各自签名捺印,系共同借款人,理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韦斌强、杜满萍尚欠原告来金洪借款42万元及至2013年11月25日止尚欠利息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满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满萍、韦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来金洪借款42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尚欠的利息为8万元,此后利息起以借款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0元,减半收5030元,由被告杜满萍、韦斌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