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玉良与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庆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良,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庆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玉良。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07号。法定代表人:唐树贵。被告:商庆木。原告李玉良与被告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峰公司)、商庆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邹利利、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峰公司、商庆木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良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太平川燃气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进行燃气管线外线施工和内网施工,同时原告一次性交付二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该保证金待第二次付款时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原告依据协议开始施工并由二被告提供工程材料。施工过程中,因二被告不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并且,因二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不结算亦不付款,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避免工人上访只能向他人借款来支付工人工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元峰公司、商庆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元峰公司(甲方)与原告李玉良(乙方)签订《太平川燃气管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太平川燃气管线工程外线和内网施工;工程量为镇内5公里;工程价格为镇内管线每米220元;乙方一次性交付甲方保证金10万元,甲方出具保证金收款收据,该保证金待第二次拨款时一次性还给乙方,如因甲方原因使乙方在20天之后没有安排乙方进场施工,甲方2日内全额返还乙方保证金。该协议落款处,原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被告商庆木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元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元峰公司交纳保证金合计10万元,被告元峰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元峰公司停止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并停工至今。现因原告要求被告元峰公司、商庆木返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元峰公司、商庆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元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元峰公司交纳保证金后,被告元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且涉案工程至今仍停工,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元峰公司返还保证金。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商庆木作为被告元峰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均是代表被告元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元峰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庆木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玉良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玉良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被告辽宁元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畔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