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顾某甲、顾某乙、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顾某甲,顾某乙,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被告顾某乙。被告初某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李辉、被告顾某乙、初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甲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5月4日订婚,原告给三被告彩礼50000元,并有媒人刘某、潘某某见证。原告父母将50000元经媒人手交给被告顾某甲父母。2015年7月末原告提出与被告顾某甲分手,被告顾某甲同意,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顾某甲2014年农历8月25日相识,他们相处一段时间后原告要去烟台上班,要我女儿去,我女儿没同意,他们一直电话联系。今年正月初四原告到长春和我女儿相处一段时间,5月2日就匆忙订了婚。原告临时找的媒人刘杰,说先过50000元给孩子,会亲家一起吃饭。原告父亲说手头没有钱,当时没有给,再找个好日子过彩礼。过了3、4天原告父母把50000元交到我手里,原告和我女儿就去长春上班了,同居两个多月,原告说性格不合,我女儿说你要分手也行,但必须和父母说明白。原告和我女儿在7月分手了,我和媒人说给退20000元,原告不同意,想要40000元。现在原告要求退回50000元我不同意,我女儿和原告同居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我一分钱都不同意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彩礼单。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顾某甲自由恋爱不久后于2015年5月4日订婚,原告给彩礼50000元,有彩礼单。原告与顾某甲同居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婚约解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甲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考虑原告与被告顾某甲同居一段时间,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该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黄某甲彩礼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顾某甲、顾某乙、初某某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由原告黄某甲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继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馨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