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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进军与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军,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张进军,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曹香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张蒨,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军诉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及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瑞、张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军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灵武市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15.37平方米,总价3021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22100元,下剩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给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2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221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221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进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灵武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就位于灵武市住宅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原告首付122100元,下剩18万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证据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22100元;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委托同胞兄弟向被告缴纳物业储备金1156元、手续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于原告的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杨彦霞名下。对上述证据,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补充一下,该涉案房屋系被告为抵顶工程款已抵顶给贺兰星河公司的孙亮并办理了抵顶手续,被告是在孙亮的指令下将该房屋卖给了原告并为其出具了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付款人并非原告,也无法证实原告委托张利军缴纳物业储备金及手续费,同时该两张收据是2011年12月23日开出的,此时原、被告之间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也无权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因个人信用问题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为抵顶工程款已将该房屋抵顶给贺兰星河公司的孙亮并办理了抵顶手续,被告是在孙亮的指令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为其出具收据和办理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已由孙亮指定他人领取,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应由孙亮负责返还。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要求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在购房时明知该房屋是顶账房,原告明知该房屋属于孙亮所有。在原告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孙亮的指示将房屋出卖给他人不属于一房二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顶房协议一份。证明贺兰星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枣园湖畔二期星河公司工程款顶房协议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贺兰星河公司,抵顶价格为366357元,双方还约定了抵顶房屋手续的办理流程,以及被告应将购房款交付给贺兰星河公司;证据二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审批表、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的房屋抵顶给其项目经理孙亮,2011年12月22日贺兰星河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证实收到工程款366357元,孙亮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孙亮的指定下被告将房屋卖给张利军,后因张利军个人银行信用问题不能办理按揭,孙亮又指定办给原告,因原告个人银行信用问题不能办理按揭,有指定办给杨彦霞。2012年2月17日孙亮指定的孙耀华将张利军交纳的首付款领取;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2月14日前付清首付款122100元,剩余款项18万元于15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项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无法办理按揭,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筹资金交清房款;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孙亮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可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吴刚,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及其他有损于公司利益的责任全部由孙亮承担,与公司无关,被告将涉案的房屋出售给吴刚,吴刚又指定出售给杨彦霞,被告也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孙亮;证据五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221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支付给了孙亮。对上述证据,原告张进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书证与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与原告没有关系,故无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122100元,剩余购房款以贷款的方式支付,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原告无法办理按揭,应在约定期限内自筹资金交清房款,却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仅凭自然人的只言片语无法改变法院审理案件中各被告的主体地位;对证据五中的进账单无异议,对支票存根有异议。原告将首付款交付被告指定的公司账户,付款之后被告将款项交付于他人对原告的交款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经本院审查,原告张进军举证的缴纳物业储备金的收据等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用;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的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证的顶房协议、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审批表、收据、证明、支票存根等证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灵武市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15.37平方米,总价302100元;买受人于2012年2月14日前支付首付款122100元,剩余房款18万元需于15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出卖人于2013年5月31日给原告交付房屋。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造成按揭贷款失败,买受人需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自筹资金支付剩余房款;若买受人逾期不能付清应付房款,出卖人可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22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后,原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也未给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14年6月,被告将位于灵武市房屋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221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221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应合同取得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进军购房款122100元;三、驳回原告张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1.50元,由被告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0.75元,由原告张进军负担12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蕾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