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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阎旭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旭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4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旭春,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谭吉川、包欣,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旭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阎旭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阎旭春及辩护人谭吉川、包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阎旭春在瓦房店市隆成一品小区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内,向宋晓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得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后被告人阎旭春被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阎旭春车内另外搜出四袋共计14.7克的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旭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阎旭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阎旭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二、公安机关扣押案涉甲基苯丙胺15.7克,予以销毁。三、追缴被告人阎旭春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阎旭春的上诉理由是,应当认定其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存在犯意引诱,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阎旭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阎旭春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旭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阎旭春构成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阎旭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阎旭春、宋晓艺毒品交易的时间、交易过程、被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看,本案属于特请介入,并不存在犯意引诱;按照“武汉会议”规定,对于在阎旭春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对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何  云  波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