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石晓卉与汤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晓卉,汤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石晓卉。被告汤义祥。原告石晓卉诉被告汤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晓卉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2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汤义祥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义祥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石晓卉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借款未还于2014年6月5日重新出具22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一年内还清本息,如未按时还款,利息则按叁分计,之前任何借条单据全部作废”,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时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晓卉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3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汤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26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