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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支银平与常艳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支银平,常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保字第194号申请人支银平,男,1951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常艳军,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住东明县。鲁RY33**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申请人称:2015年9月26日19时00分许,常艳军驾驶鲁RY33**号小型轿车沿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支银平发生事故,致使支银平受伤,轿车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580号认定,常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银平无事故责任。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常艳军所有并驾驶的鲁RY33**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支银平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中山北街东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04***号房产作为担保,保全标的额2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支银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常艳军所有并驾驶的海马牌鲁RY33**号小型轿车于东明县交警队停车场。查封支银平所有的位于东明县中山北街东侧房权证东房(私)字第2004***号房产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