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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海瑞与严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陈海瑞,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军,居民。被告严岩,居民。原告陈海瑞诉被告严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瑞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瑞诉称,被告严岩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8日前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岩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到陈海瑞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于2014年6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本人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钱款已收到借款人:严岩××2014.5.8”。2014年5月11日,被告严岩再次向原告陈海瑞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借到陈海瑞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本人愿付违约金每天100元。钱款已收到借款人:严岩××2014.5.11”。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严岩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陈海瑞要求被告严岩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瑞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严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