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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昝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5日1时45分,被告人昝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B38**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疆北屯市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与北一路交汇路口路段时,因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公(酒精)鉴(法医)字(2014)F41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昝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虽醉酒驾驶,但行使路途较短,速度缓慢,未造成事故,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因本人体弱多病,孩子年幼需上诉人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缓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在量刑时已考虑被告人的从轻情节,原判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0mg/100ml,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上诉称行使路途较短,速度缓慢,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上诉人提出因本人体弱多病,孩子需照顾,请求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昝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江审 判 员  刘文胜代理审判员  段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