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兵与丁汉田、吴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丁汉田,吴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李兵。被告丁汉田。被告吴国霞。原告李兵诉被告丁汉田、吴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丁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汉田辩称:被告吴国霞是我的妻子,该借条是我打给原告的利息条据,我同意归还20000元,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吴国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丁汉田、吴国霞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丁汉田答辩、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吴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汉田、吴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兵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丁汉田、吴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