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钟学衍、何九香等与明久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学衍,何九香,明久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557号原告钟学衍,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何九香,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礼山、廖海林,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久元,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李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钟学衍、何九香诉被告明久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衍、何九香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林、被告明久元的委托代理人郭梁、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明久元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原告之子钟衍华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坪市乡境××村路段时发生相撞,造成钟衍华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明久元负本事故同等责任,钟衍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明久元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明久元达成协议,被告明久元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14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明久元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未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50175.35元(医疗费319.60元、死亡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为89306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0元、丧葬费23649.50元、车辆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550175.35元,原告仅主张412319.6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412319.60元的保险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原告同意该申请。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确认号牌为赣B×××××小型轿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同时要在被告明久元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未提供工资流水单、居住证明,其提供的证据是为了索赔高额赔偿金制作的,与真实情况不符,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处理丧事误工费过高,应在2000元内酌定;车辆损失费无发票、修理清单证实,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在30000元内酌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同等责任应按五五比例划分,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4、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抢救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钟衍华工作证明、坪市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钟衍华是在南康区××一家屠宰场上班,不是在深圳上班;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式发票;对被告明久元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条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明久元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已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25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摩托车修理费是我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明久元驾驶赣B×××××小型轿车与两原告之子钟衍华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坪市乡境××村路段发生相撞,致钟衍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明久元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钟衍华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6日,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钟衍华的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死者钟衍华符合生前道路交通事故致颞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明久元与两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明久元自愿补偿两原告人民币142000元,两原告剩余的损失通过法律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两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明久元主张任何权利。钟衍华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为修理该车被告垫付修理费2255元。因被告安邦财产赣州公司未赔偿原告损失,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死者钟衍华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3月起在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5日,钟衍华向该公司请假回家探亲,后遭遇本起事故。被告明久元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9至2016年2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坪市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尸检意见书、火化证明、抢救费票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身份证明、钟衍华工作证明、车辆维修费票据及被告明久元提供的收条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久元负事故同等责任、钟衍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认两原告的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明久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明久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对由被告明久元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两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对钟衍华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工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受害人钟衍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两原告与被告明久元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893062元、医疗费319.60元、丧葬费23649.50元,共计917031.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5000元,其要求过高,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667.98元(28991元/年÷365天×3人×7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000元,但根据其向法庭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修理费为2255元,故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225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0元。本院确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50954.08元,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112319.60元、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两原告300000元,共计赔偿两原告412319.60元。因两原告与被告明久元约定不向被告明久元主张权利,故剩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明久元垫付的车辆修理费2255元,由两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两原告人民币412319.60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康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三、两原告在上述所得赔偿款中向被告明久元返还人民币2255元;四、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5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被告明久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明康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