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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与李振庆、李振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李振庆,李振兴,颜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石鼓镇卿园村**组。代表人陈欲达,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小锋,该社信贷员。被告李振庆,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振兴,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春生,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以下简称卿园信用社)与被告李振庆、李振兴、颜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李振兴、颜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园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振庆于2014年1月17日以经营旅社为由,由被告李振兴、颜春生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9‰。该借款利息交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9‰计算并加计复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规定月利率13.5‰计算并加计复息)。被告李振兴、颜春生对被告李振庆的债务至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振庆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正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月利率9‰计算并加计复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规定月利率13.5‰计算并加计复息);2、被告李振兴、颜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庆、李振兴、颜春生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李振庆以经营旅社为由,由被告李振兴、颜春生作担保,三被告与原告卿园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56),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振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振庆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还至2014年12月20日,保证人李振兴、颜春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振庆、李振兴、颜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卿园信用社与被告李振庆、李振兴、颜春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李振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振庆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被告李振兴、颜春生对被告李振庆的借款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李振兴、颜春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李振兴、颜春生对被告李振庆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庆追偿。被告李振庆、李振兴、颜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卿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振兴、颜春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振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振庆、李振兴、颜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