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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少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纬,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蝶,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弟、张经纬,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惠金、吴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婚后因原告经常晚归、酗酒,对家庭及子女都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已于2015年4月开始分居,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袁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四年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到要离婚的地步;2、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家庭、孩子极不负责的情形,被告一直在认真工作,尽心照顾家庭、孩子,努力维系夫妻关系;3、原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财产的行为,双方除了一套房子以外还有其他财产,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权益;4、就算夫妻关系存在问题,过错方也在原告,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作为受害方,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袁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同在吴江打工,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某甲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子女孙某乙、孙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已共同生活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后夫妻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要互谅互让,选择正确的方法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多为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努力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美满、和谐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杨小红人民陪审员  樊东林人民陪审员  吴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