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学仁与张宝柱、张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仁,张宝柱,张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刘学仁。被告张宝柱。被告张爱军。原告刘学仁与被告张宝柱、张爱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柱、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仁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张宝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加收利息。被告张爱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本金500000元、利息4000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1500元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宝柱、张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刘学仁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张宝柱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加收利息。被告张爱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两年。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宝柱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0元,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自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被告张宝柱、张爱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张宝柱向原告刘学仁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于2015年4月5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加收利息。被告张爱军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宝柱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宝柱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及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6日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爱军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柱返还原告刘学仁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宝柱支付原告刘学仁逾期利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爱军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张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宝柱追偿;五、驳回原告刘学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张宝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宝柱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审 判 员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