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永丰贷款公司与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东阿县汇九钢球有限公司,张绍杰,申桂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华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北。法定代表人魏庆起,总经理。被告东阿县汇九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经济开发区胶光路北。法定代表人马顶春,总经理。被告张绍杰,男,汉族。被告申桂梅,女,汉族。原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贷款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轴承)、被告东阿县汇九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力轴承、被告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桂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力轴承从我公司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金力轴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余被告亦拒绝还款,故判令被告金力轴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约定月息9.09‰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11.817‰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力轴承、被告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未提供答辩。原告永丰贷款公司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东阿县汇九干球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张绍杰、申桂梅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永丰贷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东阿县行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金力轴承(甲方)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永丰贷款公司(乙方)借款本金205万元,被告金力轴承、被告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与原告永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9‰,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5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开具贷款凭证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逾期罚息,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罚息利息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保证人汇九钢球(丙方)、张绍杰、申桂梅(丁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原告即同日向被告金力轴承账户转款205万元。但后被告金力轴承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汇九钢球、张绍杰、申桂梅亦未还款,双方产生纷争至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申桂梅下落,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在《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申桂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永丰贷款公司与被告金力轴承、被告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本院认定有效原告永丰贷款公司将205万元现金借与被告金力轴承履行给付义务后,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及罚息,被告汇九钢球、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对以上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东阿金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阿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万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按月息9.09‰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罚息自2014年5月28日按9.09‰上浮30%即月息11.817‰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东阿县汇九钢球有限公司、被告张绍杰、被告申桂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