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杜彦春与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彦春,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彦春,男,1968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徐甫麟,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彦峰,系该合作社副经理。原审被告杜彦春与原审原告公主岭市鑫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公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被告杜彦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涛、被上诉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杜彦春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偿还了欠被上诉人合作社的化肥款本息,而被上诉人合作社未举反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认为上诉人有重复冲抵欠款的情况存在。庭后当事人双方进行对账,但未能核对一致。现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等案件事实各执一词,导致欠款基本事实不清。另外,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给付按双方约定从2013年6月23日算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47451元,而其提供的该时间段杜彦春利息计算表的利息数额却为46217元,被上诉人自己对同一时间段利息的计算也不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迟守平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代理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益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