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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家庆与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庆,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王家庆,电话。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凤还里。法定代表人崔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庆与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为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对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29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庆及委托代理人王成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庆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经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书裁决结果有误,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仲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6元(46239÷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46元(46239÷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64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被告应当在工伤保险赔付后,在保险赔付范围以外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向原告赔付21500元,此款应当在被告最终所承担总数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王家庆经人介绍到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工作,清洁工种。2014年5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霸州市胜芳镇华夏路搞卫生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垫付医疗费7787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次子王金波护理,王金波系霸州市康仙庄美华五金制品厂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受伤治疗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霸劳人调仲案字(2015)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795元、工伤医疗补助金5730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4558元等,共计115655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21500元,实际支付94155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停工留薪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0662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被鉴定为停工留薪期限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200元(含每天20元饭费),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755元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755元。被告还主张,原告治疗期间共计给付其人民币21500元;原告承认被告给付了21500元,但其中的5300元系请专家的费用,专家费5300元属于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同意承担专家费5300元。原、被告就如何承担专家费5300元的争议,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就医支付交通费1000元,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出租车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均来自同一辆出租车且票据号码连续,对交通费的数额请求法庭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不再支付。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治疗费与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住院的治疗费778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次子王金波护理39天,王金波系霸州市康仙庄美华五金制品厂的员工,月工资3000元,应当按照王金波的月工资3000元计算护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39天×3000元÷3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按照月工资3755元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本院应以原告本人月平均工资3755元计算伤残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确认为22530元(375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为33795元(3755元×9个月)。《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3853元(46239元÷12个月),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确认为53942元(3853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确认为23118元(3853×6个月)。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属于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票据均来自同一辆出租车且票据号码连续,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专家费5300元的承担问题,请专家进行手术是原告选择并决定的,该行为的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专家费53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给付其人民币21500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霸州市昊锐保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家庆医疗费7787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8122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的21500元后,被告在给付原告人民币1266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