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建军与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建军,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军。委托代理人吕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夏赤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管理人员。原审第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晓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吕建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建军和委托代理人吕叶,被上诉人镇江新区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原审第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吕建军于2006年1月进入劳务公司工作,被劳务公司安排在第三人处从事操作辅助工作,工作中接受劳务公司和第三人的管理。吕建军、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为吕建军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吕建军月平均工资1930元。吕建军在2013年9月4日发生工伤,2014年11月12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期已满。2014年11月25日,吕建军、劳务公司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劳务公司支付吕建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吕建军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劳务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吕建军不向劳务公司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诉讼。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2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生产操作辅助作业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生产操作辅助作业外包给劳务公司,预估总费用每年1045.1万元,按月结算;第三人提供该项目作业范围及作业标准,第三人按各作业标准提供相应的用具和作业条件,特别约定由劳务公司自带的除外;劳务公司负责其工作人员的考勤、薪资核算;劳务公司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或意外事故,由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负责处理赔偿及善后事宜,一切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吕建军于2015年1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劳务公司支付吕建军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912元、经济补偿金15440元。仲裁委未在法定时效内审理终结。吕建军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协议、合同、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吕建军、劳务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吕建军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协议中约定吕建军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劳务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吕建军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吕建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吕建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简单的根据《协议书》的字面理解,作出驳回请求的判决,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劳务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吕建军书面要求解除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后就工伤待遇等问题与劳务公司达成协议,该协议除就工伤待遇约定外,同时约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吕建军不再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向劳务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吕建军不向劳务公司和第三人进行法律诉讼。吕建军认为其书写辞职报告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但未能举证客观证据证明劳务公司迫使其出具辞职报告。吕建军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吕建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工伤待遇,而非用人单位劳务公司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同时,在协议书中也明确双方再无争议。因此,吕建军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吕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