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潘美玉等诉王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美玉,倪吉顺,王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美玉。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吉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篪。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美玉、倪吉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潘美玉、倪吉顺于2014年12月16日立下借据一张,写明潘美玉、倪吉顺借到王篪80万元整作为周转资金,借期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王篪当日下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80万元至倪吉顺的银行账户,潘美玉、倪吉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王篪支付的80万元,当日倪吉顺从其银行账户中取现50万元。届期,潘美玉、倪吉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王篪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美玉、倪吉顺:1、共同归还王篪借款本金80万元;2、共同支付王篪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计算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潘美玉、倪吉顺主张倪吉顺收到80万元后立即取现50万元交付王篪,故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但从银行明细来看,其仅显示卡取50万元,不能证明倪吉顺将该笔50万元交付给王篪的事实,因此,潘美玉、倪吉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该不利后果应由潘美玉、倪吉顺承担。现王篪主张潘美玉、倪吉顺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潘美玉、倪吉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王篪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潘美玉、倪吉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支付王篪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2元、减半收取计5,901元,诉讼保全费4,521元,均由潘美玉、倪吉顺共同负担。潘美玉、倪吉顺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美玉、倪吉顺共同归还王篪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俩位上诉人共同上诉称,本案非公民之间合法借贷,而是高利贷。王篪开设了小额贷款公司(高利贷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借贷30万元,利息5万元,借期3个月,以房地产抵押,故会发生王篪当天从银行转账80万元至倪吉顺账户,倪吉顺即取款50万元的情况,事实上倪吉顺取出的50万元当场交付给了王篪,当天取款的银行预约、装钱的袋子均是王篪操作。反观在案的80万元借条,不约定利息,在当今金钱当道的社会,完全不正常,也不可能。被上诉人王篪辩称,双方借贷真实有效,王篪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无证据为证,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潘美玉、倪吉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判别认知能力。潘美玉、倪吉顺不仅向王篪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还在王篪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向王篪出具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故王篪主张双方已成立了金额为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充分有据。虽然在潘美玉、倪吉顺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稍不寻常,结合双方之间的关系及倪吉顺在收到80万元借款后即取款50万元的表象,令人对该50万元的去向费解、存疑,但该疑问并不足以推翻在案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之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优势,认定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均无明显不当。潘美玉、倪吉顺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2元,由上诉人潘美玉、倪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