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建民与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民,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郑建民。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现代新型产业园区腾飞街与晨曦路交叉路口西北角。负责人:董月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建民与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民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约定到期收益为4.8万元。原告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自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郑建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2日--2015年9月2日),年利率24%,到期利息4.8万元。证据3.原告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法人董月霞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已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借用郑建民款20万元,约定年收益4.8万元,借用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5年9月2日。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收益,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息2%,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利息4.8万元及自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并出具收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处借款项年收益为4.8万元,经折算不超过按年利率24%的计息额,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建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自2015年9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邯郸市亿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刑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