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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向荣与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志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荣,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志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张向荣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志成原告张向荣与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志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向荣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开始在二被告承建的甘肃省靖远县大坝新农村开发项目部干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干活时,被下降太快的塔吊砸伤,被送往甘肃省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完全断离,住院6天后出院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之后,在原告同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期间,被告又从原告的工资里扣除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伤情经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靖远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60元。其中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1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成未作答辩。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3)出院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用票据。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王志成询问笔录;(2)张向荣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原告证据效力认定:证据(1)病历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3)出院证明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用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2.法庭依法调取证据效力认定: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向荣系甘肃省康乐县苏集镇马寨村农民。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刚,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室内装潢装饰等。被告王志成是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活分包人员。2014年5月1日,原告张向荣赴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甘肃省靖远县大坝新农村开发项目工地干活,从事被告王志成从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来的部分劳务活。2014年7月7日原告干活过程中,被下降太快的塔吊砸伤,当即被送往甘肃省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完全断离,住院6天后出院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之后,在原告同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期间,被告又从原告的工资里扣除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甘三联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311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志成是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活分包人,被告王志成与原告张向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志成是雇主,张向荣属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室内装潢装饰等,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但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志成,应当与雇主王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核算数额为:(1)医疗费:有证据证实支出322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赔偿数额能够达到原告诉请赔偿800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2779元/年×6天=538.83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则为5736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0%=11472元;(6)鉴定费:有票据证实实际1350元。以上共计24824.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与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成连带赔偿原告张向荣各项损失24824.98元,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清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不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青海坤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蒋长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主审 法官  提示:请当事人阅读下列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办法,以增强对判决实体处理的理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靖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1.开户行:农行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城关分理处。2.账号:27394301040001550。3.户名:靖远县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