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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岳庄新村1排2号。法定代表人:郑德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发臣,男,汉族,公司职工。被告: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大常村。法定代表人:孙存福,主任。委托代理人:路林,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发臣与被告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沙镇镇大常社区住宅楼二、四号楼,工程地点大常社区,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建筑面积9644平方米,工程价款916.18万元。该建筑工程没有县级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文件,也没有经规划部门规划许可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相关准建的施工、开工手续,更没有经聊城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进行投标招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纯属非法建设工程。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轻信了被告全部办妥一切开工许可手续的虚假谎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所涉建设施工项目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为积极响应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政策而付诸于实践的改善农民居住环境的民生工程,而非房地产开发商或企事业单位进行的商业性开发建设项目。因此,各级政府部门无需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规划,也无需对建设单位进行审查监管,无需办理诸如准建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正如《建筑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二、准建证、规划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开工证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述相关手续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商或发包人可以进行工程建设的一种审查,属于行政管理,相关手续的审批办理属于管理性规范。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工程建设违反了管理性规范,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也不产生影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情形作出无效的认定。三、我村委会在沙镇镇政府的领导下,已对本案建设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投保,无有违法情形,实际施工承包人潘树峰系原告的人员。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有效合同,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住宅楼建设,系根据东昌府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挥部的通知安排进行的。2013年10月20日,严正保以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沙镇镇大常社区住宅楼二、四号楼,工程地点大常社区,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建筑面积9644平方米,工程价款916.18万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10天。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后,严正保退出承包工程,将该工程建设转让给潘树峰,由潘树峰以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3月5日,潘树峰与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另查明,该建设工程未有公开招标投标,也未有取得开工许可证。实际施工承包人严正保和潘树峰均不是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大常村民委员会主任孙存福已认可潘树峰等非原告公司人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树峰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三、潘树峰以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四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表(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一宗,拟证明潘树峰等非本公司人员的事实;五对潘树峰录音资料情况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潘树峰等是否挂靠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二该建设工程是否公开招标投标;三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严正保、潘树峰不是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当事人陈述与其提供的单位人员工资发放表为证,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存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潘树峰等以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实际施工承包人潘树峰等为原告方公司人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该建设工程已公开招标投标,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的建设工程,系潘树峰等挂靠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建设的,即使该工程进行过招标投标,也属于潘树峰等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潘树峰等借用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聊城市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昌府区沙镇镇大常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