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郝荣花与刘波、刘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荣花,刘波,刘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郝荣花。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委托代理人刘子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委托代理人樊保才。被告刘叶。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荣花与被告刘波、刘叶、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荣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刘子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被告刘叶以及被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樊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6时19分许,被告刘叶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区白团乡白城一村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彦新家门前路口时与停在路边郝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郝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叶驾驶的事故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波,此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703.1元。被告刘叶、刘波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们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我们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6时19分许,被告刘叶驾驶借用以何志彬名义投保交强险,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波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区白团乡白城一村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彦新家门前路口时,与停在路边郝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郝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61号认定,被告刘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刘叶驾驶的被告刘波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郝荣花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8458.8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各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2744.3元,住院37天加出院后3至4周误工65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年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休养3至4周。对此各被告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出院后护理费7150元(住院37天加出院后28天),由原告的儿子张彦龙护理。提供证据为:张彦龙在保定东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否则按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50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7天),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定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叶为原告郝荣花垫付交通费5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刘叶。本院认为,2015年7月3日6时19分许,被告刘叶借用驾驶以何志彬名义投保交强险现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波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清苑区白团乡白城一村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胡彦新家门前路口时与停在路边郝荣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郝荣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61号认定,被告刘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叶驾驶的被告刘波所有的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荣花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8458.8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医疗费票据各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744.3元,住院37天加出院后3至4周误工65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年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休养3至4周。因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按休养25天计算共计误工为62天,按2015年农林牧渔年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617.64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护理费7150元(住院37天加出院后28天),由原告的儿子张彦龙护理。提供证据为:张彦龙在保定东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住院期间37天护理费为4070元(110元乘以37天)。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否则按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就各被告的主张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50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7天),提供证据为:清苑创伤医院诊断证明写明加强营养。对此各被告认为应以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具体病情,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7天,营养费为740元(20元乘以3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认为应由法院酌定为100元。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叶为原告郝荣花垫付交通费5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并同意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刘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58.8元、误工费2617.64元、护理费407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总计19786.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8458.8元、误工费2617.64元、护理费4070元、伙食补助费154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887.64元。其中交通费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叶。其他经济损失16837.64元给付原告郝荣花。原告剩余经济损失伙食补助费2158.8元、营养费740元,计款2898.8元,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刘叶赔付原告,被告刘波作为机动事故车的所有人,没有过错,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郝荣花经济损失1683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叶交通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叶赔付原告郝荣花经济损失289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波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交纳209元,由被告刘叶负担144元,由原告郝荣花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继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