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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仁义、李仁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仁义,李仁磊,周娟,李仁喜,张娟娟,张伟,金琴云,马丹萍,李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75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李仁义。被告:李仁磊。被告:周娟。被告:李仁喜。被告:张娟娟。被告:张伟。第三人:李芝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仁义、李仁磊、周娟、李仁喜、张娟娟、张伟、第三人李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李芝龙申请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第三人李芝龙委托代理人金琴云、马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义、李仁磊、周娟、李仁喜、张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伟为原告与被告李仁义在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期间内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17日,原告被告周娟、李仁喜、李仁磊、张娟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仁喜、周娟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8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李仁磊、张娟娟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米兰花园豪苑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李仁义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6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仁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仁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李仁义发放借款1500000元。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李仁义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19128.96元及后期利息,被告李仁磊、周娟、李仁喜、张娟娟、张伟亦未予代偿。现要求被告李仁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19128.9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确认对被告李仁喜、周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82号的房产享有限受偿权;确认对被告李仁磊、张娟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米兰花园豪苑公寓3装1单元1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伟对被告李仁义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后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李芝龙诉请并答辩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仁义经被告李仁磊、张娟娟担保向第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三人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被告李仁磊、张娟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米兰花园豪苑公寓3装1单元101室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2014年6月6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4年8月7日,第三人与三被告达成民事调解书一份,但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认为上述房屋已被查封,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现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李仁磊、张娟娟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米兰花园豪苑公寓3装1单元101室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仁义、周娟、李仁喜、李仁磊、张娟娟、张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仁义经被告张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31**号、台房他证台字第T00331**号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周娟、李仁喜、李仁磊、张娟娟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能证明财产被查封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李芝龙与被告李仁义、李仁磊、张娟娟之间存有借款20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对被告李仁磊、张娟娟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米兰花园豪苑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仁义、周娟、李仁喜、李仁磊、张娟娟、张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及第三人诉称的事实一致。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被告李仁磊、张娟娟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米兰花园豪苑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其在发放贷款时没有收到财产被查封的通知,对查封事实并不知情,故新发放的贷款仍受最高额抵押优先权的保护;第三人认为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本案查封已办理登记,应推定原告在发放新贷款时对查封事实系知情的。本院认为,首先,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查封抵押物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损毁财产而造成将来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出现。若最高额抵押权标的物被查封后原告债权仍不特定,就会出现抵押人与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被查封后连续制造虚假的债权,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从而导致财产保全的目的落空。其次,从查封的公示性来看,不动产查封可在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其行为具有公示性,其目的是告知公众不要就查封物进行交易,从而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对原告来说,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应尽严格审查义务,及时向房管部门查询抵押物状况,对于原告怠于审查导致最高额抵押优先权落空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台州市椒江区米兰花园豪苑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业经查封,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即确定,原告对被告李仁磊、张娟娟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米兰花园豪苑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不享有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仁义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李仁义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张伟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周娟、李仁喜共同所有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仁磊、张娟娟的抵押财产业经查封,原告不享有对该财产的最高额抵押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219128.9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李仁义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被告李仁喜、周娟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台州市东泰华庭商铺A082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0930元,由被告李仁义负担,被告张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