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曹阳东与绵阳隆君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阳东,绵阳隆君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梁尚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异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曹阳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被执行人:绵阳隆君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原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温州商贸广场A栋3楼。法定代表人:罗雪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街17号。法定代表人:谭晓勇,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梁尚清,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本院在执行曹阳东与绵阳隆君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原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三方于2014年8月27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第三人梁尚清为被执行人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在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时,以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因被执行人绵阳隆君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原绵阳富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绵阳惠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曹阳东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追加第三人梁尚清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第三人梁尚清在执行过程中,自愿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系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曹阳东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梁尚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梁尚清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曹阳东清偿所保证承担的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